(2014)杭余知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杭州梅柯塞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杭州梅柯塞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539号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同乐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叶欢。委托代理人:张传琪。被告:杭州梅柯塞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218号1号楼418室。法定代表人:王荣。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互式公司)为与杭州梅柯塞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柯塞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互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叶欢到���参加诉讼,被告梅柯塞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互式公司起诉称:交互式公司是广州日报报业集团下属单位,大洋网作为交互式公司经营的网站经广州日报报业集团授权,享有广州日报自有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公司通过金华市图书馆数字图书馆查询发现,梅柯塞斯公司开发的墨香华文数字报纸平台未经交互式公司授权,使用了交互式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经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2013)粤广广州第104148号)梅柯塞斯公司转载数量巨大,严重侵犯了交互式公司的知识产权,其中包括本案所列的《张翰:不愿拿私生活炒作》一文(广州日报原文题为《张翰:不愿拿私生活炒作》)。上述行为,梅柯塞斯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交互式公司的作品未支付任何著作权使用费用。交互式公��认为,梅柯塞斯公司应向交互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交互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梅柯塞斯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交互式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二、梅柯塞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互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广州日报社授权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交互式公司经广州日报社授权对《广州日报》内容享有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2.《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作品属职务作品,除署名权由记者享有外,其他著作权由广州日报社享有的事实;3.工业和信息化部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墨香华文数字报纸平台”是由梅柯塞斯公司开发、经营的事实;4.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3)粤广广州第10414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梅柯塞斯公司未经授权转载使用交互式公司大洋网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构成侵权的事实;5.2013年5月11日的《广州日报》b2版报纸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公证书内公证的文章确是《广州日报》作品的事实;6.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住宿费发票原件二份、餐饮费发票原件二份、交通费发票原件二十份、航空运输电子购票行程单原件三份、火车票原件一份(合计金额5513.5元),用以证明交互式公司因(2014)杭余知初字第525-574号50个案件共支付维权费用的事实。被告梅柯塞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交互式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交互式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其中的餐饮费162.5元不属合理的维权费用,故本院对餐饮费发票不予认定;其余票据符���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日报社向交互式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交互式公司(广州日报大洋网)系广州日报报业集团下属单位,也是广州日报社唯一授权的对《广州日报》新闻及相关信息进行互联网发布的机构,现授权交互式公司独家享有以下权利:①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广州日报社作品;②销售或授权第三方使用广州日报社作品以及其他与互联网相关业务的经营的权利;③以交互式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广州日报社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必要时可以交互式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2年5月17日,广州日报社作为甲方与范协洪作为乙方签订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双方约定:范协洪于2011年8月1日入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职责内容为采写、编辑作品,范协洪在职期间为完成广州日报社工作任务、职责所创作的作品均为职务作品,由广州日报社组织、主持和策划,范协洪代表广州日报社意志创作,并由广州日报社承担责任的作品也属于职务作品;上述约定的职务作品署名权由范协洪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所有著作权益由广州日报社享有;范协洪同意均由广州日报社以广州日报社独立名义对前述作品的相关权益予以维护、管理、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以及对侵害该作品著作权利(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行为提出交涉、诉讼、仲裁等合法手段以追偿损失,范协洪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等内容。广州日报由广州日报社出版。2013年5月11日的《广州日报》b2版���乐风栏目刊载了题为《张翰:不愿拿私生活炒作》一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署名本报记者范协洪。该文章共有1361字。经交互式公司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交互式公司的代理人潘倢灵在公证处操作电脑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5月29日,潘倢灵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计算机,通过adsl宽带上网方式进入因特网,点击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图标,开启屏幕录像专家v2011软件进行操作录像,之后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122.226.233.101/auth/welcome.do进入“金华市图书馆”登陆页面,依次输入用户名、密码和验证码并点击提交,打开页面显示为“金华市图书馆”;点击“华文数字报纸”,打开页面显示“墨香”的搜索界面,点击“浏览报刊”,页面底端显示“杭州梅柯塞斯科技有限公司”;对跳转的页面滚动浏览,点击“墨香检索”中的“经典检索”,在“关键词”栏键入“广州日报”,在时间段栏选择“清空”,在报刊地域分类中勾选“广州日报”,点击“检索”;打开的网页显示搜索结果,显示为“结果数(7403)搜索内容:广州日报”,在标签中点击“时光隧道”,用下翻页键入将页面翻至底部,然后回到网页顶部,点击“时光隧道”项中的“2013年(1228)”,检索结果显示找到1228个结果,共62页,然后按顺序逐条打开并进行滚动浏览,其中第9页中含有涉案文章,搜索结果页面底端均显示“杭州梅柯塞斯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104148号公证书。交互式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icp查询结果显示,墨香华文数字报纸搜索平台(网址为www.mxepaper.cn)的主办单位为梅柯塞斯公司。另认定,交互式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差旅费67元。本院���为:《广州日报》上刊载的涉案文章署名范协洪,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文章的作者为范协洪。根据范协洪与广州日报社签订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可认定广州日报社享有涉案文章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交互式公司经广州日报社授权独占性享有广州日报社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故交互式公司有权就涉案文章所享有的著作权提起诉讼。梅柯塞斯公司未经交互式公司许可,在其开发的“墨香华文数字报纸平台”转载了涉案文章,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登陆金华市图书馆网站进入该平台即可在线阅读涉案文章,侵犯了交互式公司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交互式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类型、字数、梅柯塞斯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交互式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梅柯塞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17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梅柯塞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洑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