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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刘怀腾与张宗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腾,张宗友,袁克永,岳仁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刘怀腾。委托代理人徐希奇,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友。被告袁克永。被告岳仁光。原告刘怀腾与被告张宗友、袁克永、岳仁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希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友、袁克永、岳仁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腾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宗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袁克永、岳仁光担保,约定2013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宗友未答辩。被告袁克永未答辩。被告岳仁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宗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由袁克永、岳仁光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宗友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怀腾现金贰万元(20000),自2013年10月10号起至2013年11月10号还。到期不还,每天加收2000元作为违约金。下列保证人对所有借款及违约金负全部连带责任。借款人:张宗友保证人:岳仁光袁克永。2013年10月10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宗友借原告刘怀腾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张宗友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宗友拒不偿还借款已经违约。原告刘怀腾要求被告张宗友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借款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克永、岳仁光作为保证人,依照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宗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怀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袁克永、岳仁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克永、岳仁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宗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张宗友、袁克永、岳仁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春审 判 员  房喜建人民陪审员  翟希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