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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绵阳蓝奥科技有限公司与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蓝奥科技有限公司,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绵阳蓝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飞云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唐房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何绍显,总经理。原告绵阳蓝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奥公司”)诉被告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均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得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奥公司诉称:2009年7月7日、8月12日及2010年6月17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了ZX1500组合式高效选粉机1台、MX350A型煤磨动态选粉机1台、ZX3000组合式选粉机2台、MX1500AY型煤磨动台选粉机1台,共计价款186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生产、发货。切实履行了卖方义务。但被告收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895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0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5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并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得云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蓝奥公司与被告得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得云公司购买原告蓝奥公司生产的ZX1500组合式高效选粉机1台,合同价款为3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支付总款的30%,合同生效。经买方确认设备进度达到60%时,支付总款30%作为进度款。买方确认设备具备发货条件时支付总款35%作为提货款。余下总款5%作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转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一月内付清。若买方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对选粉机的技术参数、性能等予以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蓝奥公司分别于同年10月17日、10月21日、11月5日三次将ZX1500组合式高效选粉机运抵被告得云公司处,并安装调试完毕。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得云公司购买原告蓝奥公司MX350A型煤磨动态选粉机1台,合同价款1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5日内支付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经买方确认设备进度达到60%时,支付总款30%作为进度款。买方确认设备具备发货条件时支付总款35%作为提货款。余下总款5%作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转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一月内付清。若买方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蓝奥公司于2009年9月6日将MX350A型煤磨动态选粉机运抵被告得云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第三次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得云公司购买原告蓝奥公司ZX3000型组合式选粉机2台、MX1500AY型煤磨动态选粉机1台、N2000型0-SEPA高效选粉机3台/套。合同价款为19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安装、试生产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设备运到安装现场之日起八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余下货款。若逾期付款的,买方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卖方偿付违约金。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三台N20**型0-SEPA选粉机作退还处理,合同价款变更为135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蓝奥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3月31日、4月11日4月24日5月1日、5月11日、9月18日将ZX3000型选粉机2台、MX1500AY选粉机1台运抵被告得云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上述三份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共计价款18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得云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至2013年4月26日间先后共向原告蓝奥公司支付货款158.95万元,余下货款270500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2月13日原告蓝奥公司委托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寄送律师函对余款进行催收,但被告得云公司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发货清单、支付凭证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蓝奥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得云公司发货、调试安装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经庭审查明,被告得云公司尚欠原告蓝奥公司货款共计270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利息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间先后共订立了三份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陆续进行了付款,但无法有效区分某笔付款所指向的具体买卖合同,故以原、被告订立的最后一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为所有货款履行的最迟期限。即设备运抵安装现场之日起八个月内(2012年5月18日内)支付所有余款。据此计算,被告得云公司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蓝奥公司主张10000元损失问题,庭审中原告未就具体损失予以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蓝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0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蓝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4元,由被告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佳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