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齐福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齐福廷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X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良,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法律工作部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79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福廷,男,194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福廷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负担(已付),本院已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张惠君代理审判员谢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