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长彬与丛秋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彬,丛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彬,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磊,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秋波,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彬与被上诉人丛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丛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丛秋波与被告王长彬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长彬向原告丛秋波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存入被告账号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2013年12月28日,丛秋波借给王长彬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借款人王长彬。”之后,被告王长彬给付原告丛秋波两个月利息5万元。2014年1月7日,被告王长彬又向原告丛秋波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2014年1月7日,丛秋波借给王长彬人民币50万元,2014年2月7日还款,借款人王长彬。”之后,被告王长彬给付原告丛秋波1个月利息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彬未能偿还借款100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王长彬偿还借款本金96.5万元即可,余款表示放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彬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放弃部分诉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5万元,放弃3.5万元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准予。关于被告提出已给付原告利息32.5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以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给付7.5万元利息为准。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追加赵新刚为当事人,因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晰明确,依法成立有效。至于被告提出借款给案外人赵新刚,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调整。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丛秋波借款本金96.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丛秋波负担350元,被告王长彬负担18450元。宣判后,王长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是赵新刚,上诉人在一审时也申请追加赵新刚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但一审法院未追加是错误的,不利于查明事实。2、在上诉人报案后,赵新刚因包括与本案借贷有关的诈骗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被羁押。本案应驳回原告的告诉,应有刑事诉讼程序优先处理。一审法院直接审理并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在赵新刚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况且钱款往来的途径及方式也没有查清。2、上诉人已支付了32.5万元利息的事实未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判决上诉人偿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丛秋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符合法律程序,本案借款人为上诉人,赵新刚与被上诉人不熟悉,被上诉人不借款给赵新刚,只借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借款以后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收到借款以后再把借款借给谁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二、赵新刚是否到庭参加诉讼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对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三、上诉人认为已支付32.5万元利息不属实,上诉人共支付利息7.5万元。。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王长彬与被上诉人丛秋波之间不仅有借条,被上诉人还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交付方式完成了钱款交付,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借款后再将款项做何使用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且上诉人自认在案外人赵新刚收到钱款后给其出具了借条。故上诉人关于赵新刚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追加其为被告,并由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利息的金额,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支付利息的金额为7.5万元,上诉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长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