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2014年3月23日因对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被处罚款一千元,黄某某饮食店被处罚款一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8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饮食店期间,与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达成约定,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等人在该山庄内做免费服务员,而黄某某允许她们与前来该山庄吃饭消费的客人在该山庄的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4年7月8日13时许,赵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到该山庄吃饭,期间分别与服务员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达成卖淫嫖娼的约定,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分别带赵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到该山庄宿舍三个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查获嫖资150元及刘某乙提供给梁某某使用的避孕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人刘某乙、梁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执勤经过,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没收物品销毁申请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经营管理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锡胜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