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庄力锋、周斌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庄力锋,周斌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5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冯申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山曼、殷叶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力锋。被告:周斌芬。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庄力锋、周斌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叶朋、被告庄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庄力锋、周斌芬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庄力锋、周斌芬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0年4月12日到2020年4月12日止;在被告庄力锋、周斌芬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庄力锋、周斌芬负担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前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归还,被告庄力锋、周斌芬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小城春秋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庄力锋、周斌芬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抵押等其他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4月12日,被告庄力锋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随借随还”申请审批书》,申请开通自助借款功能、自助提前还款功能。同日,原告与被告庄力锋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一份。2013年4月27日,被告庄力锋向原告自助申请贷款250000元,确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27日,利息按基准利率6%上浮30%,罚息利率、复息利率按基准利率6%上浮50%。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庄力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庄力锋提供借款2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到2014年5月10日止;贷款利率按国家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0%,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庄力锋发放贷款2300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付息。请求判令:一、被告庄力锋、周斌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9883.24元及欠息18098.30元(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1878元;二、原告对被告庄力锋、周斌芬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庄力锋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周斌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申请审批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贷款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庄力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周斌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庄力锋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1878元。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力锋、周斌芬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庄力锋签订的《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庄力锋向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随借随还”申请审批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庄力锋提供了约定的贷款后,其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述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承担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庄力锋应予承担。被告庄力锋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周斌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斌芬对借款事实明确知情,被告周斌芬应对被告庄力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庄力锋、周斌芬自愿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小城春秋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9)第xx-**号]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力锋、周斌芬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479883.24元,支付欠息18098.3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庄力锋、周斌芬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878元;上述两项款项,被告庄力锋、周斌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庄力锋、周斌芬未按时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登记在被告庄力锋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小城春秋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9)第xx-**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199元,减半收取为4599.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以上合计7869.50元,由被告庄力锋、周斌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