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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圣宇、孙明玉、孙贤玉与被告李发辉、人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圣宇,孙明玉,孙贤玉,李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孙圣宇,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满族。原告:孙明玉,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原告:孙贤玉,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满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哲,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辉,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铁岭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圣宇、孙明玉、孙贤玉与被告李发辉、人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圣宇、孙明玉、孙贤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圣宇、孙明玉、孙贤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56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审判员  王景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爱华(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516号裁定书(共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