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万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彭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刘晓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胜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小孩。被告外出做生意,从2011年起就杳无音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4、小孩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万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3月19日,双方自愿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城玮。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原告家人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外出做生意,至今都没有与原告联系。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后,双方没有联系,原告遂于2014年7月7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因家人相处,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原告提出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婚生子张城玮(2008年9月28日出生)由原告张某监护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的抚养费原告张某自愿承担;被告万某享有探视权,婚生子成人后跟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50元,被告万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 莹审 判 员  肖伟群人民陪审员  刘晓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