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伟、郭良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12141-3,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名学。被告郭伟。被告郭良路。被告郭良正。被告郭祥征。被告陈庆。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郭伟、郭良路、郭良正、郭祥征、陈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继明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名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郭良路、郭良正、郭祥征、陈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被告郭伟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于2014年4月25日借款3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5‰上浮90%。郭良路、郭良正、郭祥征、陈庆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现依法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并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伟、郭良路、郭良正、郭祥征、陈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郭伟、郭良路、郭良正、郭祥征、陈庆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本合同项下每个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出现逾期,贷款人即有权向借款人、联保人追偿;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依发放的贷款本息措施;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此期间被告郭伟的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元。临朐农商行依据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郭伟发放贷款15000元,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郭伟发放贷款35000元,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均为9.500‰。被告郭伟仅支付2013年6月14日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郭伟、郭良路、郭良正、郭祥征、陈庆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郭伟、郭良路、郭良正、郭祥征、陈庆仍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已无必要。被告郭伟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郭良路、郭良正、郭祥征、陈庆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郭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郭良路、郭良正、郭祥征、陈庆承担担保责任,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郭伟、郭良路、郭良正、郭祥征、陈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辩解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5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35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郭良路、郭良正、郭祥征、陈庆对被告郭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郭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