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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一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与门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门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0958号原告: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46781-7。法定代表人:石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杰,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门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东、胡炜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全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门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金地国际城A区32栋1003商品房一套,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原告依约发出交房通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收房,不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材料及办证费用,导致原告的阶段性保证责任无法解除,其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因保证责任而承担了6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依法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担违约金30723.1元、原告损失6050元、律师费用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行使解除权。证三、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证明该套房屋已在产权部门取得销售备案,符合办理按揭及产权登记的条件。证四、交房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证五、中国工商银行违约贷款催款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证六、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实际支出。被告门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门杰向原告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购买金地国际城A区32栋1003号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原告支付首付款97232元,剩余210000元依约办理了房屋按揭银行贷款手续,原告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之后,原告依约发出交房通知,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收房,不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材料及办证费用,现亦无法联系,导致原告的阶段性保证责任无法解除,2014年3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城建支行向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违约贷款催收函》,认为借款人门杰至2014年3月24日止,已连续9期未按约定还款,共拖欠银行贷款本息6050元,要求原告督促借款人还钱或承担连带责任,同年3月26日,原告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城建支行)转款6115.14元。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担违约金30723.1元、原告损失6050元、律师费用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中约定:“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房屋的,在房屋交付时,买受人必须提供完整资料和缴纳必要相关费用,由出卖人代为办理房产证,并将他项权证交由贷款银行保存。买受人有义务配合出卖人办理上述事宜,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房。在房屋交付通知发出后超出30日,买受人仍然没有提供办理房产证的完整资料和缴齐必要费用的或提供必要的配合义务,视为买受人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买受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三条中约定:“出卖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向买受人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的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城建支行)表示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加入本案,愿与原、被告私下协商或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解除;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该购房合同中双方有约定的解除条款,买受人即门杰在原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后至今,一直没有提供办理房产证的完整资料和缴齐必要费用或提供必要的配合义务,门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收房,不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材料及办证费用,导致原告的阶段性保证责任无法解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为总房价的10%,即30723.1元;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导致原告承担了偿还相应贷款本金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5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由于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实际花销律师代理费用为17000元,且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门杰签订的关于金地国际城A区32栋1003号商品房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723.1元、赔偿金6050元、律师代理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门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化冰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