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巨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任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邻里琐事,与许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致许某乙左侧4-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2、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许某丙、许某丁等人证言;5、被害人许某乙陈述;6、被告人许某甲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2时许,因被告人许某甲之父许某丁,下药毒死了啃自家杨树的许某乙家的山羊,被告人许某甲及其父许某丁在许某乙家门口前的土坑内,与许某乙及其家人发生争吵、谩骂,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致许某乙左侧4-9肋骨断裂。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许某乙与被告人许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许某乙对被告人许某甲表示谅解,同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12时左右,因自家的羊被许某丁下药毒死,双方开始对骂,继而发生厮打,许某甲往我身上打,我感到胸部疼的厉害,倒在了地上,后经鉴定肋骨断了四根。二、证人证言1、许某丁证实,其系许某甲之父,2014年2月24日12时左右,因为自家杨树被羊啃吃,其和许某甲与许某乙兄弟发生厮打。许某甲与许某乙打在一起。2、卜某某证实,其系许某甲嫂子,2014年2月24日12时左右,其与公公许某丁、婆婆花某某、大姑姐许某戊、弟弟许某甲在家卖粮食,听到门外有人叫骂。许某丁和许某甲出去和对方对骂起来,继而与许某乙及其兄弟发生厮打,许某甲和许某乙打在一起。3、花某某、许某戊、许某己证言,同卜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关某某证实,许某甲与许某乙打架的过程。在某某村一户人家堂屋里装麦子,户主家二儿子和他们村的两个老头在户主家屋后东北角的地方厮打。厮打中有个老头倒在地上,户主家二儿子被带歪压在老头身上,他们是用拳脚互相打的。5、许某丙证实,其系许某乙兄弟。在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其看见许某甲殴打许某乙。6、许某庚、许某辛(均系许某乙兄弟)证实,其二人到打架现场时,双方已不再厮打,许某乙在地上躺着。三、勘验、辨认笔录1、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北一土坑内。2、许某乙辨认笔录证实,许某乙辨认出殴打自己的男子为许某甲。四、巨野县公安局(巨)公(法)鉴(活)字(2014)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某乙左侧4-9肋骨断裂,断端错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五、书证1、被告人许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许某甲系1995年10月12日出生,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巨野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卜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12时52分报案称,许某乙因琐事被许某甲打伤。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3、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北潞园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6日9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北潞园派出所将许某甲抓获。4、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证明证实,许某甲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临时寄押于该所。5、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许某乙与被告人许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许某乙对被告人许某甲表示谅解。同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六、被告人许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12时左右,因我家下的药毒死了许某乙家的羊,和许某乙及其兄弟发生对骂,继而和许某乙撕打在一起,我把许某乙打成轻伤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乙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许某甲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汝景代理审判员  李太平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