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全州镇绕山村委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英,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秀英,女,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周智光,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龙河山,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秀英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财、被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周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因全州县三中建设项目需要,全州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火龙山26.2亩土地。2006年11月8日被告李秀英等少数村民共同收取了全州县三中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335360元及赞助补偿费684640元,共计102万元。此后被告等人在未经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情况下,以火龙山系其祖遗山为由,擅自将102万元土地补偿费分配,其中被告李秀英分得28.6667万元。2008年4月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案外人蒋小荣、唐中发、杨三妹、李春生、全州县笫三中学、全州县国土资源局及被告李秀英等人诉至该院,要求案外人蒋小荣等人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102万元。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全民初字笫165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的理由部分说明:原告内部对征地补偿款的处理是否存在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等人返还其私分的土地补偿款,但被告李秀英等人以被征收的火龙山土地系其祖遗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先后向全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全州县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反映并请求处理未果而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28.6667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6年11月以来占用上述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对争执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一、关于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笫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本院(2008)全民初字笫165号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6月先后向全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全州县社会矛盾调解中心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被告提出该案己过诉讼时效的抗辨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对争执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办法必须经集体成员通过村民会议等民主议定方式决定。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是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因此被告取得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等人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既分配土地补偿费,侵害了原告的集体财产所有权,被告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返还原告,由原告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等民主议定方式决定该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办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既不拥有该宗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也没有对该宗土地实际使用和收益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因该案原告的诉请是返还集体土地补偿费,涉案土地是否被告等人的自留山不影响该案审理结果,被告以全州县人民政府撤销其《自留山林权证》的决定没有生效的抗辩不能对抗本案审理,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合法形式占有集体土地补偿费而拒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笫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秀英返还原告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一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28.666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6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秀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一村民小组起诉上诉人等人,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年全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后,被上诉人再未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2012年政府修建雷公岭矿山公园时,乱发补偿款,上诉人提出意见后,才有个别人提出火龙山各项补偿款分配问题,当时也只是口头提出,没有正式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火龙山是上诉人等90人的自留山,火龙山土地补偿款335360元和赞助补偿款684640元,共102万元,是当时村委干部同意,村民小组组长周海发领取后,根据粟家渡村民小组的常规,将款交给上诉人等90人分配的,不是上诉人90人擅自领取分配的,上诉人等人在地上种植和培育了大量的松木、樟木等树,付出了劳动和资金。土地补偿款,特别是赞助补偿款应当归上诉人等90人所有。而且粟家渡村民小组历来规定:土地使用权是谁的,征收土地各项补偿款都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根据这一规定,当时的村民小组长周海华将火龙山的土地补偿款和赞助补偿款共计102万元分给上诉人等90人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等90人分335360元,每人只分得3000元,赞助补偿款684640元每人只分得25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分了28.666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顾粟家渡的历年规定,独独判决要上诉人退出自留山各项补偿款归集体,且数额不正确,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一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李秀英认为在335360元的土地补偿款中,只分得了3000多元,赞助补偿款684640元已经用于村里公路建设、用水等公益事业中,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8.6667万元。被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一村民小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李秀英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1.孟光德等7人所分补偿款数额,证实上诉人所分到的补偿款不是28.6667万元;2.上诉人李秀英提供了关于赞助补偿款684640元的开支结算单,证实上诉人等90人已经从取得的赞助补偿款684640元中花了50多万用于公益事业。被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一村民小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孟光德等7人所分补偿款数额只是一个由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也没有领款人签名的分配方案;2.关于684640元的赞助补偿款都没有用于公益事业,而是挪作私用了。被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一村民小组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李秀英提供的1.孟光德等7人所分补偿款数额明细是上诉人等人自己书写的,没有相关人员的领款依据;2.赞助补偿款684640元的开支结算单仅列明了使用情况,没有发票、收据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讼争土地补偿款系因全州县雷公岭地质公园建设需要,全州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所引起的。全州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村民小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收土地面积289.907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总计1246.9918万元。2012年3月22日,被上诉人一方村民周礼贵和周健代表村民领取了全部土地补偿费,在未经村民小组集体研究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擅自支取700万元土地补偿费分配,但没有分配给上诉人李秀英等人,还有部分解放前不占雷公岭土地的村民也没有分到土地补偿款,引起整个村民小组混乱。全州县人民政府为调处该案专门成立了调处工作组。村民大会中绝大部分群众同意将该两笔款项先收归集体,再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分配方案。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等人领取土地补偿费和赞助补偿费是否合法,领取的数额究竟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全州县人民法院(2008)全民初字第165号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一村民小组于2010年6月先后向全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全州县社会矛盾调解中心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为妥善处理好该村的内部矛盾,县政府于2012年5月17日成立了处理粟家渡矛盾纠纷工作组。以上事实有全州镇调委会、全州县处理粟家渡村民小组矛盾纠纷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粟家渡矛盾纠纷工作组成立后,相关单位和全州县法院等部门也派员参与处理该村矛盾纠纷,从未间断。因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等人领取土地补偿费和赞助补偿费是否合法,领取的数额究竟是多少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办法必须经集体成员通过村民会议等民主议定方式决定。上诉人当时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否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没有证据证实,其领取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侵害了集体财产所有权,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该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法。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李秀英返还28.6667万元土地补偿费诉请,有村委根据调查及部分当事人陈述,加盖有全州镇绕山村委印章的上诉人李秀英领取土地补偿款和赞助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上诉人的领款数额。上诉人领得土地补偿款后称其并未分得28.6667万元,只分得了3000多元,应当由上诉人提供其只领取3000多元的依据,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和领取款的依据。诉讼中上诉人仅提供了2004年政府征收宝塔山分配方案,拟证实征收火龙山与征收宝塔山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一致的,上诉人在该次分配中只分得了3000多元。因宝塔山分配方案不是火龙山分配方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征收火龙山的分配方案,也没有其他的证据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亦没有直接证据显示2004年宝塔山分配方案与2006年的火龙山分配方案是一致的。因此,上诉人认为2006年火龙山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完全参照2004年宝塔山的分配方案来分配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村委证明中的领款数额持有异议,却提供不出相关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该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赞助补偿款684640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等90人分配的问题。全州县三中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费335360元及赞助补偿费68640元,共计102万元属于集体土地收益。该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应当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等民主议定方式决定。该土地为荒山不存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损失费,即使有也应当先交集体,再由集体给付受损农户。因此,本案的赞助补偿费68640元实质是超过国家补偿标准的土地补偿费,也应当归村民小组所有。另外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赞助款是用于补偿被上诉人修路、架设自来水等公益事业,且2006年10月8日赞助补偿款的收条上落款签名是队长:周海华,代表:李秀英、周礼华、孟光德、周义龙、周义辉、唐淑玉、孟光林等人。补充协议从形式到内容都反映了该笔赞助补偿款应当作为全州镇绕山村委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应统一由集体分配。上诉人称684640元赞助补偿款应当由其90人分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李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平审判员 邹高林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炜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