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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庆文与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文,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李庆文,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706号。法定代表人:叶俊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文与被告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汉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庆文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汉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文诉称:2014年2月24日,保利汉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华,以其公司开发建设阜阳“文峰商业广场”资金紧张为由,找到朋友和原告商量,请求李庆文借给其公司200万元用于周转,半年内保证还清所有借款。2014年2月24日李庆文分两笔转账借给保利汉铭公司100万元,2014年2月25日保利汉铭公司为李庆文出具200万元的借条。李庆文又于2014年2月27日分两笔转给保利汉铭公司70万元、2014年2月28日转给保利汉铭公司30万元。但近期保利汉铭公司的股东频繁反复更换,张继华在没有告知李庆文的情况下,不仅转让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而且已经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文和现在的股东根本不认识,且“文峰商业广场”项目迟迟不能正常开发建设,李庆文出借的资金已经十分不安全。为此,李庆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利汉铭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利汉铭公司辩称:借条虽然系我公司出具,但李庆文仅转账至我公司100万元,其余100万元系李庆文转至张继华个人账户,我公司只认可向李庆文借款100万元,其余100万元应视为张继华个人借款。李庆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庆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利汉铭公司给李庆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保利汉铭公司向李庆文借款200万元。证据三,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五张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东路支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两张。证明:2014年2月24日李庆文分两笔转账至保利汉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华农业银行账户100万元,2014年2月25日保利汉铭公司为李庆文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后,李庆文又于2014年2月27日分两笔转至保利汉铭公司70万元、2014年2月28日转至保利汉铭公司30万元。另证明李庆文转至张继华个人农业银行账户的1000000元,张继华于2014年3月3日、3月4日分两次转至保利汉铭公司账户。证据四,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保利汉铭公司变更信息。证明:张继华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证据五,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目前“文峰商业广场项目”一直没有开发建设。保利汉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利汉铭公司虽然出具200万元的借条,李庆文仅仅转给公司100万元,公司只认可100万元的借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庆文转给张继华个人的100万元属于张继华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张继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常向公司转款,不能认为转的就是李庆文出借的100万元;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保利汉铭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保利汉铭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保利汉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张继华付保利统计单一张,证明张继华与保利汉铭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张继华向公司转账100万元就是李庆文诉请的借款。李庆文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该单据是保利汉铭公司自行制作,不能实现证明目的。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李庆文所举证据一,保利汉铭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庆文所举证据二、证据三,保利汉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和汇兑来帐凭证记载的转账过程与张继华在借条上书写的“转农行卡、转中行公户计200万”相印证,能够证明李庆文转到张继华个人账户的100万元被张继华转入保利汉铭公司,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李庆文所举证据四、五与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保利汉铭公司所举证据一,李庆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利汉铭公司所举证据二,李庆文有异议,该证据系保利汉铭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时任保利汉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继华,以保利汉铭公司开发建设阜阳“文峰商业广场”资金紧张为由,向李庆文借款200万元。同一日,李庆文通过徽商银行分两笔转至张继华在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北京路支行的账户合计100万元,2014年2月25日,保利汉铭公司为李庆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李庆文借款贰佰万(¥2000000)元,用期半年,借条上并特别注明“转农行卡、转中行公户计200万”。该借条既有张继华本人签名,又加盖了保利汉铭公司的印章。2014年3月3日、3月4日,张继华将该100万元分两笔从其在农行的个人账户转至保利汉铭公司在中国银行阜阳清河东路支行的账号。2014年2月27日、28日李庆文又三次向保利汉铭公司转款共计100万元。以上合计200万元,保利汉铭公司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保利汉铭公司经张继华向李庆文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转款凭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保利汉铭公司虽然对李庆文汇至张继华农行个人账户的100万元有异议,认为系张继华个人债务,但因该账户系按张继华的指定汇入,且张继华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已将该款转入保利汉铭公司的账户上,故保利汉铭公司辩称该100万元应由张继华个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庆文要求保利汉铭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庆文欠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