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三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许连花与三门骏豪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连花,三门骏豪汽车修理厂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许连花。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三门骏豪汽车修理厂。代表人:何情思。原告许连花与被告三门骏豪汽车修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连花起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工作需要招用原告为油漆工师傅,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10月底找了一位月工资为6000元的油漆师傅,于是就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后,就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曾向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该委员会并未完全支持原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条、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第47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三门骏豪汽车修理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向三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4月开始就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油漆工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2)向三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EMS快递面单(编号为1095724992503)复印件一份、快递投递及签收记录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关系。(3)向三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三劳仲案字(2013)第677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及该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只能证明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16日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油漆工工作,且上述上班期间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无法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开始上班的时间,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至少是2013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而原告自认是2013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快递面单系寄件人自存联,其内件品名栏记载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邮戳显示寄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收件的公司名称为本案的被告,地址系被告的住所地,结合投递及签收网上打印件,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因原告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定。因被告没有提供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工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原告的工资记录,但被告未予提交,而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月工资为7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标准仍为7000元。因原告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告2013年10月份的工资为6300元(7000元÷30天×27天)。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月工资为7000元,2013年10月的工资为6300元。上述工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9000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由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三劳仲案字(2013)第677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于2014年7月29日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双倍支付2013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等月份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在法定标准内予以支持,即41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至被告,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正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欠缴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门骏豪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许连花2013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总计41300元;二、由被告三门骏豪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许连花经济补偿金7000元。如果被告三门骏豪汽车修理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三门骏豪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章青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