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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与何谦菊、刘道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何谦菊,刘道伦,游春,杨心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耀宗,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支行石龙分理处职工,住该支行石龙分理处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夏欢,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支行石龙分理处职工,住址同上。被告何谦菊,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道伦,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游春,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心国,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被告何谦菊、刘道伦、游春、杨心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杨、人民陪审员殷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宗(特别授权)、夏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谦菊、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伦、杨心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何谦菊以购挖机为由,在被告刘道伦、游春、杨心国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3年8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结清至2013年9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所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谦菊、刘道伦、游春、杨心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何谦菊、刘道伦、游春、杨心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谦菊以购挖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月利率为6.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于2011年5月30日归还本金4万元,2012年5月30日归还本金4万元,2013年8月25日归还本金35000元,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支付罚息。被告刘道伦、游春、杨心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何谦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谦菊未归还借款本金,将利息结清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刘道伦、游春、杨心国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还款计划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等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谦菊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何谦菊仅结清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何谦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道伦、游春、杨心国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何谦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约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谦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刘道伦、游春、杨心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何谦菊、刘道伦、游春、杨心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文代理审判员  陈杨人民陪审员  殷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