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确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吴某申请吴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民确字第12号申请人:吴某,男,苗族,39岁,贵州省丹寨县人,农民。申请人:吴某某,男,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农民。上述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以申请人之间已自愿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查明,双方申请人之间已经就争议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双方申请人达成的“一、吴某某在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吴某医药费用20元。二、吴某某向吴某道歉,吴某不再追究吴某某所犯过错。三、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镇综治办公室各留存一份。”的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司法确认费用予以免收。本裁定送达即具法律效力,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确认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裁定生效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永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育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