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执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建清与李健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执字第2631号申请执行人:黄建清,男,汉族,1954年6月26日,住址: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梅华东路293号1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40195406265715。被执行人:李健文(原名李建文,公民身份号码:440401501006043),男,汉族,1950年11月22日,住址: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沿河东路231号11栋1单元6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40119501122043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坐落于珠海市香洲区沿河路14号东栋601房属李建文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建文名下坐落于珠海市香洲区沿河路14号东栋601房的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月日至2016年月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志欢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肖红星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