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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凤举与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举,张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张凤举。被告张志强,成年人。原告张凤举因与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凤举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向张志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举诉称,张凤举与张志强系同村,张志强因承包建筑工程急需资金,于2013年元月9日借张凤举现金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1分5厘。到期后,经张凤举多次催要,张志强一直推托不予偿还。起诉要求张志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200元。张志强未答辩。根据张凤举的诉讼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凤举要求张志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2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张凤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志强于2013年元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张志强借张凤举30000元。张志强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张凤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凤举与张志强系同村,2013年1月19日张志强因承包的工地资金紧张,向张凤举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凤举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志强2013年元月19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条未显示利息的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张凤举多次催要,张志强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张凤举诉讼来院,要求张志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张志强因资金紧张借张凤举现金30000元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张志强应予偿还。张凤举要求张志强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凤举要求张志强支付利息4200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其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志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凤举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张凤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张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葛 丽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兴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