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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烨坤、童建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烨坤,童建芬,童建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华安县城关大同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0179-0。法定代表人腾秀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志雄,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晓滨,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邹烨坤,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童建芬,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童建阳,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华安县。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烨坤、童建芬、童建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志雄、黄晓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烨坤、童建芬、童建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烨坤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用途种菜,期限壹年,月利率9.1‰,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邹烨坤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童建芬与邹烨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建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童建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94.61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0日)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邹烨坤、童建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94.61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0日,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顺延至实际还款日)。2.依法判令被告童建阳对被告邹烨坤、童建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烨坤、童建芬、童建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烨坤于2013年3月11日与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HT9081130130001178,约定由被告邹烨坤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用途种菜,期限壹年,月利率9.1‰,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邹烨坤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童建芬与邹烨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建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童建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94.61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0日)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烨坤与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约全面履行。被告邹烨坤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邹烨坤与童建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邹烨坤与童建芬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邹烨坤、童建芬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童建阳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烨坤、童建芬、童建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烨坤、童建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594.61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0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童建阳对被告邹烨坤、童建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建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烨坤、童建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邹烨坤、童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旺清人民陪审员  王志锋人民陪审员  郑志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漳龙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