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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士卫与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卫,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刘士卫,农民。被告王胜,农民。原告刘士卫诉被告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胜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将果园2亩地的使用权做了抵押,并写借条一张。被告王胜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2年10月15日,此后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找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50000元,以及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的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将其果园2亩地的使用权做了抵押。有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所写借条为凭。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士卫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利率3分。本人王胜愿将果园二亩地使用权为担保。借款人:王胜,2013年8月15日”。原告认可被告已还利息至2013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借原告刘士卫5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胜对借款及利息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个月利息,系对原告不利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胜将果园二亩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偿还原告刘士卫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郑跃勤审判员  程剑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