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文国强、王杰、高真林、韩悦、付国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文国强,王杰,高真林,韩悦,付国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二龙山镇新建居民委。代表人陈清林,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文国强,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杰,男,汉族,农民。被告高真林,男,汉族,农民。被告韩悦,男,汉族,农民。被告付国超,男,满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文国强、王杰、高真林、韩悦、付国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代表人陈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国强、王杰、高真林、韩悦、付国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文国强、王杰、高真林、韩悦、付国超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经原告同意后,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2‰,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文国强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确认后领取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文国强未偿还。被告王杰、高真林、韩悦、付国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文国强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文国强偿还原告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杰、高真林、韩悦、付国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卷宗保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意在证明被告文国强、王杰、高真林、韩悦、付国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由借款人文国强签字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一份(卷宗保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文国强向原告借款的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并于2012年4月12日在原告处领取了借款。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实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四、富锦市二龙山镇新林村村民委员会、富锦市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文国强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被告文国强、王杰、高真林、韩悦、付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文国强、王杰、高真林、韩悦、付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文国强、王杰、高真林、韩悦、付国超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经原告同意后,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2‰,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文国强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确认后领取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文国强未偿还。被告王杰、高真林、韩悦、付国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文国强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国强、王杰、高真林、韩悦、付国超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由被告文国强签字的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国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实属违约,应继续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文国强、王杰、高真林、韩悦、付国超相互之间提供的是连带保证,即联保小组每一名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其主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国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杰、高真林、韩悦、付国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文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的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杰、高真林、韩悦、付国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文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岳大巍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