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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章春霞,舒敏,何顺彬,郑立云,阮秀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章春霞,舒敏,何顺彬,郑立云,阮秀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372745-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代表人张祯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璐瑶,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翟媛媛,该行职员。被告章春霞,女,汉族。被告舒敏,女,汉族。被告何顺彬,男,汉族。被告郑立云,男,汉族。被告阮秀花,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告章春霞、舒敏、何顺彬、郑立云、阮秀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璐瑶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章春霞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50万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同时,合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信用卡(卡号为4637XXXXXXXXXXXX)邮寄至被告章春霞指定接收地址。2011年3月18日,五被告签订五户联保协议,约定五被告之间对所负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春霞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拒不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4月13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计554787.48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章春霞偿还截至2014年4月13日的借款本金499965.75元、利息(含复利)32756.46元、滞纳金14592.24元、其他费用7473.03元及自2014年4月1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被告舒敏、何顺彬、郑立云、阮秀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卡片资料1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证明被告章春霞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贷记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章春霞使用信用卡的情况。3、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章春霞进行了催收。4、《五户联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舒敏、何顺彬、郑立云、阮秀花对被告章春霞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春霞、舒敏、何顺彬、郑立云、阮秀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章春霞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申请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收费标准》中载明,年费精粹版收费标准为主卡880元人民币/年,附属卡500元人民币/年;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章春霞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637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50万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章春霞与另四被告签订《五户联保协议》。约定五被告之间对所负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春霞取得信用卡后陆续进行消费、取现使用,同时亦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在被告王木森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原告将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调整至10万元。截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章春霞尚欠原告透支借款本金499965.75元、利息(含复利)32756.46元、滞纳金14592.24元、其他费用7473.03元。另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春霞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章春霞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应按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被告章春霞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春霞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另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截至2014年4月13日的透支借款本金499965.75元、利息(含复利)32756.46元、滞纳金14592.24元、其他费用7473.03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舒敏、何顺彬、郑立云、阮秀花对本判决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8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130元,剩余934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648元,由被告章春霞负担,被告舒敏、何顺彬、郑立云、阮秀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远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