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仁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字第3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5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云彪,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六七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仁怀市茅台镇土滩坝“麒麟酒厂”附近被害人何某住房二楼的卧室内安装空调时,将何某放在枕头下的现金500元盗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退赔。2、2014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仁怀市���枢街道办事处新车站旁“老爷车”洗车场附近被害人万某的租住房处,用起子撬开房门后盗走一台价值172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3、2014年5月2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用之前盗取的被害人龚某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超一时代广场三单元31楼3号房的钥匙,开门进入该房,因被龚某发现,王某立即进入房间将房门反锁,并拿走一把匕首翻窗逃窜至隔壁的6号房躲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现金及财物已全部返还失主,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李云彪所提“被告人王某犯罪是因为童心未泯,且犯罪金额小,主观恶性不大,应与职业犯罪区别对待”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有三次盗窃行为,不属于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  祥  瑛代理审判员 田  维  德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