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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9月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轿车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裕锦花园小区,因行车避让与何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遂对何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主要损伤为肋骨三处多发骨折及椎骨横某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甲3、证人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裕锦花园小区路口,因行车避让问题,被告人张某驾车紧追被害人何某乙驾驶的车辆,后在小区物业旁路口追上并骂了对方,双方发生了口角,被告人张某遂用拳对被害人何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主要损伤为肋骨三处多发骨折及椎骨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和被害人何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何某乙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到案、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何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某乙证实:2014年4月15日17时30分许,我开车回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裕锦花园小区门口时,听到车后有喇叭声,我通过后视镜看到车后有一辆黑色天籁小轿车,这时开天籁轿车的司机就不停大骂,我听到后,就对他说怎么这么没有素质,然后我就开车离开了。当我将车开到该小区物业公司后面的一条马路上,又遇到刚才那个开天籁的司机,该司机就将我的车拦停骂我,我将车停下下车准备与该司机理论时,他就骂我,然后用右手抓我的头发,对我拳打脚踢,边打边骂,当时我被打晕了。此时有个小区遛狗的人路过,看到后就将该男子拉开,叫他别打了,拉了一会儿后就将他拉开了,他就看我的车牌号并说不要把事情闹大,我说我报警,他说报警他也不怕,然后就开车离开了,我就报警了。他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左耳朵,用脚踢我的左胸及左腰部。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4年4月15日16时许,我在小区遛狗,突然听到吵闹声,我就过去了,我看到张某与一个女的在扯皮,他们都没有拿凶器,我将张某拉开,之后张某就离开了,这个女的说张某没素质。4、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何某乙经辨认后指出,8号(被告人张某)是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裕锦花园小区内伤害他的人。5、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93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某乙的主要损伤为肋骨三处多发骨折及椎骨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涉案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和被害人何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何某乙对其予以谅解。8、(2002)洪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02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强奸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4月15日17时30分许,我开车经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新武东小区路口时,有一辆天蓝色的车超我的车并甩我的盘子,我就按喇叭示意对方停车,对方是个女的,她没有停车就跑了,我开车去追。一直追到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裕锦花园小区物业路口,我将对方的车子拦下,我就骂了对方几句,对方说我没有素质,我听了很生气,于是就用手打了对方,准备离开时,对方还是说我没素质,我又用拳头打了对方,而后就开车离开了现场。我用拳头打了对方的头部、胸部、腰背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桂武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