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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陈怀节、马新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陈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5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北关路427号。负责人李宗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新胜。委托代理人赵德信。被告陈某某,农民。被告马某某,农民。系被告陈某某之妻。被告吴某某,农民。被告周某某,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胜、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并由周某某、吴某某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其授信三年。2012年3月,被告陈某某在我行分三次借款共计50000元,2013年2月2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900.10元及利息(借款实际还清前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2、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马某某所欠原告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未答辩。被告马某某辩称,钱不是我们用的,没经过我们的手,是我们顶名借款给辛建平用的。被告吴某某未答辩。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1日,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向农业银行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农行审批结果为准。2009年8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业务,被告马某某以家庭财产共有人身份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2009年9月3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农业银行宁阳县支行,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吴某某、周某某;借款金额50000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0);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提款,借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摁手印。联保小组未约定一人贷款另外两人所保证的份额。2012年3月1日,被告陈某某通过自助方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陈某某,用途购饲料,到期日期2013年2月28日,执行利率9.84%。诉讼中,被告马某某主张该笔借款并非由其夫妻二人经手且该笔借款由辛建平使用,被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辛建平2011.8.20号”。借款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偿还本金1099.9元、利息942.67元,尚欠本金48900.1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记载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记账凭证、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的行为应当有正确的认识,且本案借款已实际发放到陈某某(卡号:62×××10)名下,被告陈某某对其银行卡应当妥善保管。被告马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并非由其夫妻二人经手且该笔借款由辛建平使用,被告陈某某向农业银行借款与被告陈某某将所借款项借给他人使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对将款项借给他人可另案主张。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陈某某、马某某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周某某作为保证人二者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陈某某、马某某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周某某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陈某某、马某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48900.1元、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利率9.84%计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利率9.84%×140%;自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8900.1元、利率9.84%×140%计息,扣减已偿还利息94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马某某欠原告农业银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额75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陈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