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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商初字第07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王旭东、刘洪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王旭东,刘洪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7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青年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王孝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峰、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东。被告刘洪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王旭东、刘洪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松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旭东��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旭东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约定了违约救济条款。同时,被告刘洪香以被告王旭东配偶的身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明确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旭东、刘洪香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162.77元和利息、滞纳金1864.38元(暂算至2014年9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同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930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函、提款申请划款委托书、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消极行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案件事实的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旭东与被告刘洪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王旭东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泰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王旭东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如出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刘洪香作为被告王旭东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向原告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向借款人账户内存入人民币300000元,确定月利率为6.5‰,借款人王旭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因被告王旭东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日,其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73162.77元和利息、滞纳金1864.38元,致原告涉诉,并支付律师费193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王旭东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旭东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主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旭东偿还本息并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洪香作为被告王旭东的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上述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王旭东、刘洪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东、刘洪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273162.77元和利息、滞纳金1864.38元(算至2014年9月1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30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4元,减半收取2857元,由被告王旭东、刘洪香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窦松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红梅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