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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与廖仲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廖仲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213号原告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马鞍山路41号。负责人覃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仕讯,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仲武,男,生于1975年4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诉被告廖仲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仕讯、被告廖仲武的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陈此锋签订入股协议,陈此锋出资21.6万元入股,占鄂E×××××号物流车辆45%的股份,并按入股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损失。协议签订后,陈此锋自主经营鄂E×××××号物流车辆,在经营过程中陈此锋雇请被告廖仲武为副驾驶,廖仲武的工资等一切事务由陈此锋经办,原告一无所知。2014年2月24日,原告和陈此锋解除入股协议。同年3月2日,被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该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4)第084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6400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安全奖金1500元、双倍工资17600元,购买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10948元。原告认为,恩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给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仲武辩称:仲裁裁决客观真实,望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1年1月1日,原告制定《广州川胜物流运输公司驾驶员管理细则》,第八条规定“全年无上报安全事故的,给予1000.00-1500.00元安全奖”。被告廖仲武于2011年6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货车副驾驶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起原告经营发生困难,被告因此不能正常工作,也未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2014年2月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之后未明确表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6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6000元、补缴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14年7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4)第084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6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3年的安全奖金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并补缴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10948元。另查明,原告(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214号劳动争议案起诉的被告姚云才与被告廖仲武的情况相同,不同之处是姚云才与原告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在公司货源无保证的情况下主驾驶员的保底工资为1900.00元/月、副驾驶员的保底工资为1800.00元/月(含养老保险金、电话费)”;养老保险金按200.00元/月发放,电话费补助主驾驶员50.00元/趟、副驾驶员50.00元/月”。鄂E×××××号车辆的主驾驶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216号劳动争议案的被告陈此锋、副驾驶为廖仲武。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1月1日制定的《广州川胜物流运输公司驾驶员管理细则》第八条明确规定“每台车分为主驾和副驾。主驾是本车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车辆的全面经营管理,副驾必须服从主驾的工作安排,主驾要听取副驾的正确建议。副驾因驾驶技术不成熟、又不听从主驾指挥的,主驾有权停止副驾的工作,并报公司解决。”本案被告担任鄂E×××××号车辆的副驾驶是原告的工作安排和需要,被告受原告管理制度的约束,故原被告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经营发生困难导致被告廖仲武不能正常上班,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参照姚云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按月给被告廖仲武支付保底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廖仲武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的工资。参照姚云才所签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应补发被告工资6400.00元(4个月×(1800.00元/月-200.00元/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廖仲武在原告处工作了3年,原告应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0元(3个月×(1800.00元/月-200.00元/月))。根据《广州川胜物流运输公司驾驶员管理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廖仲武2013的安全奖1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廖仲武11个月的二倍工资17600.00元(11个月×(1800.00元/月-200.00元/月))。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不给被告购买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仲武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6400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3年的安全奖金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原告广州川胜物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唯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