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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武云与梁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芳,武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芳,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银川市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郭彦飞,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云,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煤业集团任家庄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杜卫民,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芳与被上诉人武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彦飞,被上诉人武云的委托代理人杜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佳运房产南苑康晨店与原、被告签订《银川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佳运房产南苑康晨店为原、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以83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定金由佳运房产南苑康晨店代为保管;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在佳运房产南苑康晨店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共同前往银行办理面签手续,原告同时将首付款34万元以银行托管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款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被告拒绝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被告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并支付佳运房产南苑康晨店居间服务费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佳运房产南苑康晨于2013年8月1日开始,先后二次到银行办理住房贷款未果,原告当庭陈述其未能办理贷款的原因系银行系统显示原告与第三人身份证号码相同,且第三人在银行有不良记录。2013年8月22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丽景街派出所给原告出具户籍信息,该户籍信息显示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不存在与第三人重号的现象。2013年8月底,被告的母亲要求原告额外支付损失5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再未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8月,佳运房产南苑康晨店将其保管的20000元定金交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另查明,佳运房产南苑康晨店与原、被告还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及《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佳运房产南苑康晨店办理兴庆区房屋的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及相关事宜;原告委托佳运房产南苑康晨店办理购房贷款手续及相关事宜;佳运房产南苑康晨店收取居间服务费14000元、代为办理贷款手续服务费为7900元,该款均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佳运房产南苑康晨店业主李云志于2013年12月27日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居间报酬14000元及违约金18480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已按《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促成了二被告签订《银川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居间行为完成,被告武云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原告居间费14000元,被告武云应当支付该费用,被告武云主张欠条中对居间报酬支付系附条件的支付,从欠条内容看,贷款放款之日付居间费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而非付款条件的约定,且被告是因自身原因导致迟延办理房屋贷款,最终二被告均未履行《银川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中房屋买卖的内容,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被告武云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二被告未继续履行《银川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贷款放款之日付款实际无法实现,这一结果并非被告武云故意违约造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云志支付居间报酬1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出现非当事人主观意愿的障碍时,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地积极促成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因银行系统显示案外人身份证号码与其相同,且有不良记录,导致原告在银行办理贷款受阻,当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第一次在银行办理贷款受阻时,未及时到公安机关查询自己的身份信息,尽快排除贷款障碍,而迟延至2013年8月22日才在公安机关开具户籍信息,原告对其迟延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原告银行贷款出现问题后,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宽限期以促成合同履行,而被告家人却要求原告再支付5000元,客观上给合同履行设置了障碍,被告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定金损失及居间服务费损失,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赔偿居间服务费7000元。在原、被告均违约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7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武云定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武云居间服务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原告武云负担3950元,被告梁芳负担365元(此款原告武云已预交,由被告梁芳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云)。宣判后,梁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法官主观认识错误,强加于上诉人过错。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其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贷款业务的办理,造成了违约,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上诉人并未亲口、甚至未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加付5000元的要求,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双方现在仍然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没有考虑上诉人占有该笔定金的合法性,无视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片面的适用法律。上诉人武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虽然被上诉人的贷款障碍是由于其主观意愿之外的因素引起的,但考虑到答辩人未能及时排除贷款障碍,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上诉人要求再支付5000元所谓的补偿费,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上给双方履行设置了障碍。因此,一审法院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损失以及过错的程度,认定被上诉人退还原告定金1万元,赔偿居间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芳称从未授权其母亲与武云商谈涨价事宜,武云与其母亲的录音中并不能反映出其母亲要求涨价5000元的事实,且其已经于2013年9月7日向武云送达了催告函,催告函中载明按照原合同履行,可以证实上诉人梁芳并未提及涨价事宜,故上诉人梁芳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梁芳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阶段认可事后已经知道其母亲要求赔偿,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视为对其母亲行为的默认,同时上诉人梁芳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武云送达了催告函,武云亦不认可已经收到了催告函,故上诉人梁芳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梁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勇军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