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雪刚与汤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雪刚,汤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柳市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刘雪刚,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汤婷,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柳市民二外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汤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汤婷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19号金绿洲如意家园26栋9-2号房屋。二、被执行人汤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汤婷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汤婷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世聪审判员 陈通福审判员 宾柳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