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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行审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公积金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船行审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桂荣,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光侠,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吕迎杰,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规处科员。被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潘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该公司企管法规处高级主管。委托代理人李怀天,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公积金行政处罚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8日第六次全体审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确定,本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本院受理后,经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吉市公积金罚(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在审查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自行撤销对被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自行撤销对被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惠宪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