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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与程会彬、张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程会彬,张然,孙玉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5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法定代理人周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彦。被告程会彬。被告张然。被告孙玉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诉被告程会彬、张然、孙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彦及被告孙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会彬、张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程会彬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程会彬于2010年7月23日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授信期三年,采取三户联保方式放款,被告张然、孙玉德为程会彬担保。贷款于2012年7月6日到期,被告程会彬未按合同要求偿还贷款本息。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会彬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9925.99元及利息7873.9元,被告张然、孙玉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德辩称,我自己所贷的款已经偿还,其他两人我不管,也不知道他两人是否偿还,且我也没有能力再偿还。被告程会彬、张然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23日,被告程会彬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被告张然、孙玉德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印。2010年7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将50000元借款转至程会彬所有的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上,被告程会彬在《记账凭证》的客户签名栏处签名按印,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30%,超期利率上浮50%。后被告程会彬偿还74.01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49925.99元及利息7873.9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方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会彬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照合同将50,000元交付给程会彬,借款合同生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被告张然、孙玉德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程会彬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然、孙玉德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问题的约定,结合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49925.99元,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7873.9元。保证人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会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借款本金49925.99元;二、被告程会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利息7873.9元;三、被告张然、孙玉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吴祥文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