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嵊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磊与倪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倪舟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孙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焕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舟洋。原告孙磊与被告倪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送达原因,于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倪舟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舟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磊起诉称:2014年1月17,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16日归还,借款协议还对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利息52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2.被告从2013年2月17日起对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还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金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对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的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倪舟洋向原告孙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借款,则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发生后,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向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磊与被告倪舟洋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被告倪舟洋向原告孙磊借款后,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损失范畴,根据此条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倪舟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舟洋应返还孙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倪舟洋应赔偿孙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2元,由孙磊负担1252元,倪舟洋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5.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