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杜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8月7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邑县城随缘网吧内上网,趁旁边上网的宋某熟睡之际,将宋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偷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086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燕某、王某某甲、林某的���言,销售凭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可对其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