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建洪与董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重字第14号原告胡建洪,无业。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翙琴,无业。委托代理人史峰(未到庭),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建洪诉被告董翙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涧民一初字第202号判决,被告董翙琴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洪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告董翙琴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洪诉称,2012年6月13日,付耀华因生意上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付耀华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付耀华因病突然去世。该笔借款系付耀华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应当依法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翙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孤儿寡母的生存权利。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借给付耀华人民币30万元,相关资料显示原告是安乐镇安乐窝村的农民,没有职业。原告没有能力借给付耀华30万闲置的现金。30万现金是从哪个银行取出借给付耀华的无从查证。是否有相关的提款、取款、转帐的凭证也无从查证。30万又是在何处以何种方式借给付耀华、付耀华借款的用途无从查证。为什么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10日,付耀华病重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李晓云一直陪护付耀华,但却只字不体偿还30万元欠款的事情,却等到付耀华死亡之后才向早已和付耀华离婚的前妻索要?只因付耀华已死,借款真伪死无对证,所以原告才提起诉讼,觉得被告孤儿寡母势单力薄并且对实际事实毫不知情,不足为惧,人均可欺,于是就想用一张薄薄的欠条来剥夺被告母子的生存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付耀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建洪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时间从2012年6月13号起到2012年9月12号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付耀华催要无果。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付耀华因病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诉讼中,被告认为《借款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借款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与付耀华于199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董翙琴于2012年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付耀华离婚。2013年2月21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瀍民初字第497号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该院于2013年2月26日向董翙琴送达判决书,于2013年3月8日向付耀华依法公告送达判决书,公告期间付耀华于2013年4月10日死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董翙琴虽然认为《借款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借款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该《借款条》的真实性及付耀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0元用于付耀华和董翙琴的共同生活,故该300000元应属付耀华个人债务,而非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董翙琴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胡建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戚宇红审判员 卫艳霞审判员 王张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