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赵翠花诉纪红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纪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赵XX,女,汉族。被告纪XX,男,汉族。原告赵XX诉被告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子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纪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03年4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叫纪X,现年五周岁。近年来被告多次违背夫妻相互尊重、相互忠实的义务,常与其他女人非法同居,不顾我和女儿的生活。另外,被告在外面的零花钱不够用时,经常采用极其卑劣的手段和暴力行为向原告索要钱财,给原告和幼小的女儿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压力,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纪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和无债权债务,现各自所用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纪X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小孩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夫妻共同财产有2003年购买的平房一套,现一直由原告管理;原告和女儿的生活费我也一直支付,这可以调取她从我的银行卡里取钱记录证实。原、被告除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二本,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对结婚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原告赵XX与被告纪XX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纪X,现年5周岁。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庭审中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已十年多,本应互相关心、体贴,互相尊重、信任,互相扶助、照顾,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原、被告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彼此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矛盾日益激化,原告对被告失去了基本的信任与关爱,被告也明确表示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原则,本院在调解和好无效后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小孩纪X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小孩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婚生小孩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抚养小孩,体现了对小孩的关心和爱护,本院予以肯定并希望双方一如既往保持对小孩的关爱,以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在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的情况下,从小孩现在的生活习惯、本身的性别特征和身体生理成长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较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实际负担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由被告每月承担600元为宜;关于被告纪XX辩称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处要求分割的意见,由于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请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庭审中确认的共同财产,本院将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方面予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纪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纪X由原告赵XX抚养,被告纪XX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此款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分两次给付;三、双方共同财产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赵XX所有,冰箱一台归被告纪XX所有;双方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子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金 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扶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