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义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秦明与刘朝明、刘朝阳、刘当权、蔡长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刘朝明,刘朝阳,刘当权,蔡长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秦明。委托代理人李怡,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龙为,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朝明。被告刘朝阳。被告刘当权(系刘朝阳之父)。被告蔡长珍(系刘朝阳之母)。原告秦明诉被告刘朝明、刘朝阳、刘当权、蔡长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贤斌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怡、潘龙为,被告刘朝明、刘朝阳、刘当权、蔡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明诉称,被告刘朝明、刘朝阳与原告因三年前的矛盾,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朝阳在兴义市汽车南站遇到秦明,其立即将在汽车站遇秦明的事告诉在刘朝贵家参与办丧事的被告刘朝明。被告刘朝明、刘朝阳因三年前打架斗殴的事一直对秦明怀恨在心,于是,被告刘朝明、刘朝阳合谋对秦明进行报复。当天在兴义市汽车南站的巷子将秦明殴打受伤。手段残忍,在明知原告是残疾人的情况下,仍将原告秦明殴打倒地,用脚踩秦明头部、肾脏等要害部位至秦明受伤。原告的受伤经法院鉴定为轻伤2级。被告刘朝明、刘朝阳对原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仅让原告经济财产受到了相应的损失,同时已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现要求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为:1、医疗费13707.92元;2、误工费16311.8元(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53384元/年÷I2个月÷30天×111天);3、护理费13000[住院护理费3800元(100元×19天×2人)+出院护理费9200(100元×出院恢复天数92天×1人)];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赞570元(30元/天×19天);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共50089.72元。被告刘朝明辩称,我与刘朝阳致伤原告秦明是事实,应该赔偿的我愿意赔偿,但我现在因此事已被判刑,无力赔偿,等我刑满释放后挣钱赔偿。被告刘朝阳辩称,我与刘朝明打伤原告是事实,但我与原告三年前并没有矛盾,且我没打原告的头部,我打的是他臀部,我现在没有财产赔偿原告,应该赔偿的等我长大后挣钱来赔偿原告。被告刘当权、蔡长珍辩称,我们儿子刘朝阳没有个人财产,因刘朝阳打伤原告造成的损失,我们作为父母,只愿意赔偿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我们不同意赔偿。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朝明、刘朝阳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秦明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应获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刘朝明为报复秦明,便邀约刘朝阳将路经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西湖路龙山一巷的秦明殴打致伤。秦明受伤后当日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肾挫伤并肾包膜下血仲、头皮血仲,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产生医疗费、检查费13707.92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2周、加强营养、1周后复查肝功能、2周后复查双肾CT、不适随诊。另查明,刘当权、蔡长珍系刘朝阳之父母,刘朝阳无个人财产。刘朝明因本次伤害行为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秦明从2014年2月正式成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兴义市村级直销员,在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枫塘村街上租门面经营话费充值、出售及维修手机业务。认定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枫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兴义市营销中心证明在卷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朝明、刘朝阳故意伤害原告秦明身体,依法应对秦明因本次受伤害中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朝明欲报复秦明,邀约刘朝阳共同对秦明进行殴打,二被告刘朝明、刘朝阳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朝阳在实施伤害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其个人无财产可供履行本次伤害产生的侵权之债,被告刘当权、蔡长珍作为刘朝阳的父母,系刘朝阳的法定监护人,刘朝阳此次对秦明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刘当权、蔡长珍共同承担。关于原告秦明主张的赔偿损失计算问题,医疗费凭医院票据据实确定;护理费以住院天数19天及医嘱绝对休息2周时间按贵州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服务业及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减;误工费按住院天数19天及医嘱绝对休息2周时间按贵州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原告从事的行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天数过高,应作调减;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提交包车费收据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对该收据不予认定,因本次伤害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结合当地乘车不予票、不索票的交易习惯酌情确定;虑及到刘朝明因本次伤害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刘朝阳又系未成年人,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医嘱按住院天数和绝对休息天数酌情支持;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秦明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13707.92元;2、误工费4826.58元(贵州省2013年度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工资标准146.26元/天×33天);3、护理费2553.54元(贵州省2013年服务业及相近行业工资标准77.38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赞570元(30元/天×19天);5、交通费380元(酌情确定);6、营养费660元(酌情确定)。前述1-6项共计22698.04元,由刘朝明与刘朝阳连带赔偿,刘朝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刘当权、蔡长珍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朝明、刘当权、蔡长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2698.04元;二、驳回原告秦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朝明、刘当权、蔡长珍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贤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颂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