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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小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18576906-9。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碧涛,男,该联社职员。被告李小玉,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瑛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李小玉向原告下辖的酿溪信用社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9.9‰,利息偿付至2011年12月21日,之后未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玉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9.9‰支付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小玉未进行书面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李小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小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9.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小玉未出庭质证。被告李小玉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李小玉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12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被告偿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1日,之后未再偿付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小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小玉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小玉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9.9‰支付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玉偿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小玉负担。被告李小玉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中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