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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富豪路14号。法定代表人郑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海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邓建春。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农商行)与被告邓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欣担任记录。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农商行诉称:被告邓建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月利率为9.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邓建春共欠原告本息26192.88元。原告宜章农商行系由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股份改制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建春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8192.88元(暂计至2014年7月3日,后续利息另计)。原告宜章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湖南省银监局文件,拟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建春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三年;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4、贷款计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7月3日欠本金1.8万元,利息8192.88元。被告邓建春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宜章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建春于2010年7月17日向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18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借款月利率为9.0‰,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即逾期月利率为10.8‰)。原告宜章农商行系由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股份改制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邓建春向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股份制改革后,于2011年3月成立“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邓建春返还借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邓建春支付利息8192.88元(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后续利息另计),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9.0‰计算,从2010年7月17日计至2013年7月17日,利息为5924.88元;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7月18日计至2014年7月3日利息为2268元,以上合计819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0.8‰另计。被告邓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17日计至2014年7月3日止的利息8192.88元,后续利息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已减半),由被告邓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才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