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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宣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安新、黄婷婷、宋群、郑安东、李松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安新,黄婷婷,宋群,郑安东,李松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齐宣商初字第715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新亮,男,汉族,系原告职工。被告:郑安新,男,汉族,齐河县人。被告:黄婷婷,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宋群,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郑安东,男,汉族,齐河县人。被告:李松松,男,汉族,齐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安新、黄婷婷、宋群、郑安东、李松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以被告宋群履行了份额内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宋群的诉讼请求,对被告郑安新、黄婷婷、郑安东、李松松的起诉,本院继续审理。审判员  石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