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执裁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十堰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保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执裁字第001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十堰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太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许保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保勇与被执行人十堰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管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金管家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管家公司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公司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张湾区,茅箭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对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2014)裁字第33号裁决书不予受理。经审查:2014年6月9日,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2014)裁字第3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金管家公司)为申诉人(许保勇)核销自己缴纳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工作期间单位承担部分;二、驳回申诉人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9月22日,许保勇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张劳人仲(2014)裁字第33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金管家公司支付各项社保金共计18320元。金管家公司获知本院已受理后,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社保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保费或因缴费年限、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再者,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裁决明确的金额,许保勇请求执行18320元无据。但金管家公司称其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与其注册的公司住所地不符。综上,金管家公司要求本院对张劳人仲(2014)裁字第33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2014)裁字第33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潘 涛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