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54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曼莉与北京丰顺卓越信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曼莉,北京丰顺卓越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456号原告李曼莉,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外服办。被告北京丰顺卓越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XX,总经理。原告李曼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丰顺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雇佣被告介绍的月嫂XXX,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1000元,押金1000元及工资4700元。2013年6月20日,XX到其他家工作,被告应给付XX工资2480元,在扣除400元管理费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1820元余款及押金1000元。原、被告同日另行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介绍保姆XXX,2013年6月20日开始提供服务,2013年6月2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3600元。2013年10月19日,服务合同终止,由于被告搬走,原告只能向XXX支付了工资3600元,故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应退还原告2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492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XXX(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派XXX从事保姆工作,管理费300元/月,丙方工资3300元/月,实行上收费;原合同作废,押金1000元作废(XX合同作废);押7天工资在开支,工资直接付员工。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交给被告4月13日至5月9日的服务费(含管理费)47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交给被告管理费400元、工资4300元。原告提交了2013年6月25日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6月20日至7月19日(含管理费)3600元,XX余额再核算,2013年6月20日早上走了。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1000元押金的收据。原告称由于XX不休息,故按照26天结算一次,每次工资4300元,2013年6月7日给付的为2013年6月4日至6月30日的工资。由于被告未给付XXX工资,故最后一月工资亦由其与XXX结算。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份合同及原告提交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此前曾与被告达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派人员XX于2013年6月20日即不再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因此多收取的服务费理应退还,原告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押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多支出的一个月工资,并主张扣减应缴纳的管理费后退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丰顺卓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曼莉服务费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八角五分、押金一千元,以上共计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李曼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丰顺卓越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5元原告李曼莉已预交,被告北京丰顺卓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曼莉;另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丰顺卓越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曼莉已预交,被告北京丰顺卓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曼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