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白某甲,男,生于1967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白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2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原告即到被告家生活,并于199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5月2日生育长女白某乙,于1993年3月25日生育次女白某丙,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因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言语不合即辱骂甚至殴打原告,亲友多方规劝均没有任何效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无法与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于2013年12月被迫离家出走暂住于亲友家中。原、被告原有的土木结构住房、杂房、牛圈共118平方米。此外,原、被告现有存款58000元,原、被告对外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离婚,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但被告经常打电话甚至直接找到原告当面威胁、骚扰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双方夫妻情分,长期打骂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8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29000元。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结婚20多年,两个女儿都已成家,双方没有负担,家庭生活宽裕,双方夫妻感情浓厚,是能够幸福的,原、被告草率离婚会给两个女儿造成不好的影响;二、原告所称118平方米住房等房屋中,其中有110平方米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只有8平方米厕所是原告到被告家后双方共同修建的;三、原告所称58000元存款中有38000元由原告自己保管,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双方亲友劝解,原告同意回家与被告和好,但要求当家和管钱,被告立即拿了24000元给原告保管。可是原告将钱拿去存起后即不回家,欺骗被告,给被告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被告在小女儿出嫁后给了13000元的嫁妆,现被告处只有7000元;四、原告称被告以打电话方式或找原告威胁、骚扰不是事实,原告再次离家后即不接被告及亲友的电话,更没有见过被告的面,原告称其居住在亲友家也不是事实,原告实际是租房在外居住。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离婚则需赔偿被告因原告离家后被告多方寻找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退还被告给原告的24000元,分割双方户口,移民建房也不能建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2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后同居,并于1990年10月30日在原汉源县万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5月2日生育一女名白某乙,现年22岁,于1993年3月25日又生育次女名白某丙,现年20岁。近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共同生活20余年,共同将两个女儿抚养成年,说明双方是相互了解的,婚后也是建立了感情基础的。近来,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是可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罗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无足够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