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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杜国鑫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鑫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浑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国鑫。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大镜沟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10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国鑫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国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国鑫于2014年6月28日20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计经委家属楼附近,尾随被害人赫某某至计经委家属楼3单元楼道内,趁赫某某不备,将其手拎包抢走。被告人杜国鑫将抢到手拎包、黑色钱夹、三星牌3812型手机、一只女士手表等物品丢弃,将包内的230元现金挥霍,将包内的黄金戒指藏匿于住处。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女士拎包价值人民币5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40元,三星381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追缴黄金戒指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交款票、购物小票、被盗物品照片四张、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白山市看守所释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害人赫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被告人杜国鑫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国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国鑫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国鑫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杜国鑫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黄金戒指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国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