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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后两人争吵不断,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元旦,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按时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2011年1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7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双方开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同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9月11日,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存款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农业银行利津支行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再查明,自2013年11月至今,刘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系农村居民。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被告自述其月收入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户口本一份和本院(2012)利民初字第811号、(2014)利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卷宗各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抚养婚生子刘某乙。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则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按每月7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一年有余,且被告亦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乙已满两周岁,且自2013年11月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结合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为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刘某乙在农村居住生活,而原告无固定收入,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700元一次性支付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超出了原告的负担能力,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额10620元及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刘某乙抚育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刘某乙抚育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抚育费按年支付,2014年的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5年起的抚育费于当年的1月10日前支付。三、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利津支行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钟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