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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韦某、韦某A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韦某A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XX,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海荣,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韦某A,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日苏,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韦某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韦某A、辩护人韦祖检、曾海荣、韦某A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韦某A在柳州市城中区滨江西路品某某饰有限公司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的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克。被告人韦某、韦某A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涉案毒品系被告人韦某提供,全程亦系其与购毒人员进行联系并直接实施毒品交易,被告人韦某A则负责携带涉案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及在毒品交易时望风。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韦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资、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新型毒品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讯问同步录像、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韦祖检、曾海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韦日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A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某A在共同犯罪系从犯;2、其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3、其系初犯、偶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韦某A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A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慧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