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樊兆业与顾仪龙、顾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兆业,顾仪龙,顾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樊兆业。委托代理人高天野,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仪龙。被告顾永平。原告樊兆业诉被告顾仪龙、顾永平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兆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仪龙、顾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兆业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两被告顾仪龙、顾永平共同共有的位于青剑湖花园二区49幢(公安号157幢)105室房屋(附车库),价格为43万元。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付清房款43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实际交付了该房屋。原告去拆迁办了解该房屋于2010年初即可申领房产证,原告也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办证事宜,两被告迟迟不去申领导致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9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2.被告顾仪龙、顾永平立即办理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花园157幢105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顾仪龙、顾永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经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如意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居间,被告顾仪龙、顾永平与原告樊兆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建筑面积为95㎡的青剑湖二区49幢105室房屋卖与原告;不含过户税、费房价为43万元;出让房屋附自行车库16㎡;房款一次性付清,其中中介费等各项税费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房款付清交房等。2008年9月24日,被告顾永平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樊兆业购青剑湖花园49幢105室房款肆拾叁万元整,房款已全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原告支付房款当天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另表示自愿承担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一切税费。另查明,被告顾永平系被告顾仪龙长子,二人经苏州工业园区动迁安置住房两套,即青剑湖二区49幢105室、46幢203室。2008年8月30日《产权交换协议书》载明,被告应支付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拆迁安置结算款51423.65元。2008年9月25日动迁办《记账凭证》记载“9月24日收前庄顾永平房款”51423.65元。青剑湖二区49幢105室房屋现公安编号为青剑湖花园157幢105室,建筑面积96.38㎡,另附车库16.20㎡,该房屋初始登记人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具备办证条件,二被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户表、产权交换协议书、现场测量表、记账凭证、动迁号与公安号对照表、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仪龙、顾永平作为诉争房屋共有人与原告樊兆业经第三方居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付清购房款,被告也已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多年,各方亦未提异议,被告理应及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樊兆业与被告顾仪龙、顾永平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二、被告顾仪龙、顾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花园157幢105室房屋(含附属车库)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三、被告顾仪龙、顾永平于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花园157幢105室房屋(含附属车库)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樊兆业将该产权过户至原告樊兆业名下。案件受理费1054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236元,由被告顾仪龙、顾永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顾仪龙、顾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兆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木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