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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辖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谷明华、连云港华瑞物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明华,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华瑞物流有限公司,谷明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商辖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华瑞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谷明月。上诉人谷明华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华瑞物流有限公司、谷明月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商辖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赣榆县赣马镇高巅庙村。被告连云港华瑞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谷明华。2012年4月9日,7月17日,原告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谷明华(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两份还款协议均约定“乙方如逾期十五天仍不能付清全部欠款及违约金,甲方有权在自己所在地提起诉讼,按法律程序解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由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属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至于被告谷明华提出的要求笔迹鉴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连云港华瑞物流有限公司、谷明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连云港华瑞物流有限公司、谷明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谷明华上诉称,本案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签订过任何还款协议,只存在口头购销关系,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管辖有效,赣榆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管辖。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如逾期十五天仍不能付清全部欠款及违约金,甲方有权在自己所在地提起诉讼,按法律程序解决。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甲方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就在赣榆县辖区内,原审赣榆县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谷明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谷明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何 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湘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