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廖昌民与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昌民,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廖昌民,农民。被告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法定代表人蒋全斌,董事长。原告廖昌民诉被告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称豪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昌民诉称,原告系兴安县高尚镇龙田村甜玉米种植大户,在镇领导的号召下,2013年3月与被告分别签订了《2013年春季甜玉米订单收购协议》和《2013年甜玉米种植收购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发动本地农民参与种植甜玉米,并服务收购农户甜玉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认真、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13年7月至8月底收购结束,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至2013年8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308元。原告与被告签订30万公斤甜玉米收购合同,按照《服务协议》,应享受每市斤0.05元的服务费。由于原告收购的甜玉米数量远远超出约定,合计应支付服务费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认真的履行合同的义务,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按合同约定支付货406308元;二、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协议服务费15000元;三、支付拖欠货款利息40630.8元(按银行年利率1%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①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年甜玉米种植收购服务协议》一份;②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春季甜玉米订单种植收购协议》一份;③2014年4月21日盖有被告公章的《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兴安县高尚镇龙田村甜玉米种植大户,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2013年甜玉米种植收购服务协议》,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在完成10亩以上种植收购协议所定的数量和质量,甲方付给每市斤0.05元服务费”;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2013年春季甜玉米订单收购协议》,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付款办法:当场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提供了甜玉米。从2013年7月至8月底收购结束,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尚欠廖昌民甜玉米原料款肆拾万陆仟叁佰零捌元整(406308.00),承诺从2014年5月份开始每月底前付伍万元整(50000.00),付清为止”。因被告未按承诺书的时间给会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406308元;二、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协议服务费15000元;三、支付拖欠货款利息40630.8元(按银行年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昌民依约向被告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却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清偿货款,且无故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2014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06308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被告单方的行为,且被告未依《承诺书》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4063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服务费,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实际提供了多少甜玉米,虽协议书有约定,但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实际的交易甜玉米的数量。原告关于服务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属于被告违约而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当场验收合格后付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只能推定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验收时间,即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昌民货款406308元及逾期利息6839.5元,合计41314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229元,由被告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360元,由原告廖昌民负担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称豪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