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沈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2日举办婚礼,于1997年1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习惯等原因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每次发生争执被告都采取粗暴的方式解决问题,双方无法用心平气和的方式解决矛盾,被告每次实施家庭暴力都不计后果的打击原告头部,因无法忍受被告的长期家暴,原告于2014年2月和被告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2014年7月24日,原告回家探视孩子时,恰好遇见被告,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殴打中被告用拳头打击原告的眼睛和头部,导致原告眼睛受伤,并引发脑震荡,至今原告仍然患有脑震荡,并伴有健忘、头昏等症状。其次,在婚内被告打零工挣的钱全部由其个人保管,家庭生活支出和子女上学的费用都是由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负担,被告未尽到养家糊口的义务,缺乏家庭责任感,诉前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机会,希望被告改正缺点重归于好,但被告每次都让原告失望,至今,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不抱希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郭某甲(生于2007年5月25日)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郭某乙(生于1999年9月14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婚姻登记证明1份(调档原件),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份(原件),证明2014年7月24日郭某某在中卫市四季鲜市场东门口当众对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沈某某头部多处受伤的事实;3.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2014年7月24日郭某某对原告沈某某实施殴打后,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承认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赔礼道歉,赔偿医药费的事实;4.照片2张(原件),证明2014年7月24日沈某某被郭某某当众殴打后的伤情状况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材料1份(原件),证明2014年7月24日郭某某殴打沈某某后,沈某某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多处受伤,鼻骨骨折,且伴有脑震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婚生子还有半学期要考高中,离婚的事会影响孩子的学业;2.被告打过原告属实,但双方均有过错,不是被告一个人的错误,被告现在感到后悔;3.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将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系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因矛盾争执致使原告受到轻微伤害并就医,之后双方在公安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之后于1997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子郭某乙(1999年9月14日出生),一女郭某甲(生于2007年5月25日)。2014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家回到其母亲家中居住至今。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在中卫市四季鲜东门口,因矛盾争执致使原告受到轻微伤害并就医,之后原、被告双方在公安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原告以被告不能改正缺点,不再对婚姻抱有希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在日常相处时难免会产生各种矛盾,但在矛盾产生后应本着客观冷静的态度,用宽容、忍耐去包容对方,用换位思考的角度去面对产生的问题。夫妻应该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配合,相互提携,共同努力培养双方的感情,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并且付出辛勤的努力培养、教育子女。本案中,原、被告是结婚长达十七年的夫妻,且已养育了一子、一女,更应当珍惜对方,珍惜已辛勤努力组建的家庭,为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被告郭某某在与原告的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时,采取简单的方式处理,确实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被告郭某某作为丈夫、父亲应在婚姻承担更多的责任,关心、呵护原告及子女。虽原告陈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晴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